常德市卫生健康系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主体 (实施层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机构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1 | 对民营医疗机构(含互联网医院)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22)》国卫医政发〔2022〕33号(2022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综合)诊所及中西医结合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综合)诊所及中西医结合诊所的备案工作。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号)(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国卫医发〔2018〕25号)(2018年7月17日起施行)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 市卫生健康委行政审批服务办公室、医政科、中医药管理科,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民营医疗机构 | 1、设置审批形式审查及现场核定; | 资料查验及现场审核相结合 | 依检查对象申请按程序执行 | |
2 | 对民营医疗机构执业活动(包括诊疗活动合规性、机构人员执业资质、麻精药品管理、医疗废物和医疗污水处置等)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护士条例》(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1日修订)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医疗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市卫生健康委医政科、医疗应急科、中医药管理科、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执法局) | 民营医疗机构 | 1、机构资质; 2、医疗卫生人员资质; 3、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4、药品医疗器械临床使用; 5、中医药服务; 6、医疗质量安全管理。 | 资料查验及现场审核相结合,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市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
3 | 对民营医疗机构进行等级评审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 市卫生健康委医政科、中医药管理科,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民营医疗机构 | 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 资料查验及现场审核相结合,包括前置要求审核、医疗服务能力与质量安全监测数据评审、现场评审。 | 依检查对象申请按程序执行 |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
4 | 对民营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性病防治、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市卫健委传染病防控与免疫规划科、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科、医政科、中医药管理科、科教办、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执法局) | 民营医疗机构 | 1.预防接种管理情况;2.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3.传染病疫情控制情况;4.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5.医疗废物处置;6.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7.性病防治工作落实情况;8.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9.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10.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11.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 现场执法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市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
5 | 对单采血浆站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 年 1 月19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 市卫生健康委医疗应急科,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执法局) | 各单采血浆站 | 法律法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 | 资料查验及现场审核相结合,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市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
6 | 对从事母婴保健的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与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起施行,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 | 市卫健委医政科、中医药管理科、妇幼健康科、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执法局) | 民营助产机构 | 1、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2、持有批准证书及按照批准证书范围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工作情况监督检查; 3、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4、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市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
7 | 对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机构的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卫健委医政科、中医药管理科、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执法局) | 民营医疗机构 | 1、法律法规、规范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2、持有批准证书及按照批准证书范围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工作情况监督检查; 3、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4、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市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
8 | 对人类**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 号)(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卫健委医政科、中医药管理科、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执法局) | 民营医疗机构 | 1、法律法规、规范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2、持有批准证书及按照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人类精子库的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3、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4、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市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
9 | 对托育机构卫生工作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第二十八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需按照职责加强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检查
| 市卫健委家庭发展科、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执法局) | 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 托育机构设置、备案及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市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
10 | 对消毒产品卫生的监督检查 |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2017年12月26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国卫监督发〔2014〕40号)(2014年7月3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消毒产品卫生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进口消毒产品在华责任单位以及消毒产品的经营、使用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的活动。第七条、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职责:(一)根据本省(区、市)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制度、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结合实际,制订辖区内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计划,明确重点监督工作内容并组织落实;组织开展辖区内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培训工作;(二)负责职责范围内辖区内消毒产品监督检查;(三)负责辖区内消毒产品卫生监督抽检;(四)负责开展辖区内消毒产品违法案件的查处;(五)负责辖区内消毒产品卫生监督信息汇总、分析及上报工作;(六)设区的市对县级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查;(七)承担上级指定或交办的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任务。第十条、按照消毒产品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监管。县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辖区内所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在华责任单位卫生监督,每年不少于1次。市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对辖区内第一类和第二类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进口消毒产品在华责任单位开展卫生监督,每年不少于1次。省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辖区内所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在华责任单位的抽查。 |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进口消毒产品在华责任单位以及消毒产品的经营、使用单位 | 消毒产品卫生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市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
11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2016年4月17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 饮用水供水单位 | 1、持有卫生许可证情况监督检查; 2、水源卫生防护情况监督检查; 3、供管水人员健康体检和培训情况监督检查; 4、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情况监督检查; 5、水质经净化、消毒情况监督检查; 6、开展水质自检情况监督检查; 7、储水设备定期清洗消毒情况监督检查; 8.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服务开展情况监督检查; 9、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现场 执法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市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
12 |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2016年4月17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二款: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 | 1、所生产的涉水产品持有卫生行政许可批件情况的监督检查; 2、生产场所及人员卫生状况的监督检查; 3、生产原料、生产工艺、产品自检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4、产品标签及说明书与实际生产产品一致性情况的监督检查; 5、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现场 执法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市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
13 |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经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意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2016年4月17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 | 1、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持有情况监督检查; 2、市售涉水产品产品名称、型号和标签(说明书)中主要技术参数等与卫生许可批件内容一致性情况监督检查; 3、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现场执法 | 根据国家疾控局制定下发的年度随机监督抽查工作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市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
14 | 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第三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湖南省职业病防治若干规定》(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对象、时间、内容、方法、频次和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建立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实施情况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职业病危害隐患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发现职业病防治相关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处理;没有相关行政处罚权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在结案后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 市卫健委职业健康科,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1、对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等情况监督检查; 2、对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等情况监督检查; 3、对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等情况监督检查; 4、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情况监督检查; 5、对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监督检查; 6、对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等情况监督检查; 7、对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等情况监督检查; 8、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现场执法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市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
15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2023年12月1日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 市卫健委职业健康科,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1、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2、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监督检查; 3、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监督检查; 4、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监督检查; 5、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监督检查; 6、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监督检查; 7、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现场执法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市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
16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2月28日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 市卫健委职业健康科,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 职业病诊断机构 | 1、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2、规章制度建立情况监督检查; 3、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监督检查; 4、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监督检查; 5、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监督检查; 6、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监督检查; 7、职业病报告情况监督检查; 8、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现场执法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市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
17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2021年1月4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 (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 (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 (七)职业病报告情况。 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卫健委职业健康科,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 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 | 1、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监督检查; 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监督检查; 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设施设备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5、放射卫生安全与质量控制情况监督检查; 6、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监督检查; 7、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现场执法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市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
18 | 对放射诊疗机构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1月19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 市卫健委职业健康科,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1、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2、持有资质证书及按照资质认可范围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工作情况监督检查; 3、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工作规范性情况监督检查; 4、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5、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现场执法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市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
19 | 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2012年4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跨地域开展相应工作,但应当向服务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跨地域开展个人剂量监测服务的,监测结果报服务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 市卫健委职业健康科,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1、对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等情况监督检查; 2、对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等情况监督检查; 3、对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等情况监督检查; 4、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情况监督检查; 5、对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监督检查; 6、对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等情况监督检查; 7、对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等情况监督检查; 8、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现场执法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市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
20 |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发布并实施,2024年12月6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卫生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签发。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订)第五十三条笫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执法局) | 宾馆、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室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用品用具清洗消毒保洁等相关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市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
21 |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发布并实施)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 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 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 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 市卫健委传染病防控与免疫规划科、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执法局) | 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 对学校的教学环境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控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学校落实学生健康监测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市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
22 | 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工作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市卫健委传染病防控与免疫规划科、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执法局) | 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 | 托儿所、幼儿园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市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
23 |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卫生工作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2017年12月26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执法局)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 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市级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
说明: 1、本清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2、严禁本系统市、县二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重复行政检查。 3、行政检查计划与国家、省疾控局制定下发的年度随机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相冲突时,按照上级行政部门检查计划进行调整。 4、本机关对于未列入清单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一律不得实施行政检查;违规实施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以向本机关法规与综合监督科(联系电话:0736-7705065;电子邮箱:969357556@qq.com)和市司法局执法监督科(联系电话:0736-7760133,电子邮箱:cdssfjzfjdk@126.com)或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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